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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