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