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德段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及事實理由欄關於「丙○○」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