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行「久禾機車行」
應更正為「喬通機車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坦承部分事實,犯罪情節非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