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視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本年97年3月12日裁定命其
於五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並於同年月14日由原
告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