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零貳拾玖元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元,暨自民國106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若未清償,依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107年5月17日止尚積計欠新台幣(下同)
20,029元及利息989元未清償。又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
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6個月,利息按利息6.
88%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1月16日後即未
再清償本息,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積欠98,290元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
款契約書、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債權計算表、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查詢暨歷史帳單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
竹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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