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宜蘭縣○○鄉○○路
宜6線0公里0公尺東向中外車道處,因駛入對向車道,致撞
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淑真 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偉聖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75,44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4,824元、鈑金費用為3,755元
、烤漆費用16,8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
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0月14日,實際使用月數為5個月,則
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46,3
95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
鈑金費用為3,755元、烤漆費用為16,870元,則系爭車輛所
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67,02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824×0.369×(5/12)=8,4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824-8,429=46,3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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