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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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季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季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猶不知
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第3行中段
)…在『我國境內某』不詳處所(第4行後段)…」,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7年度毒偵字第955號)。
二、查被告曾季春於偵查時辯稱最後一次是在採尿前一個禮拜施
用,採尿前四天沒有施用云云(見毒偵卷第34頁)。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1時45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5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採尿同
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10頁)。
(二)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
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
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
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
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
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
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
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
天。」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
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曾季春
於107年1月18日11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
時,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曾季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5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又於105年11月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及為泰雅族之原住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不明,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5號
被告 曾季春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之2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季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
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7年1月18日11時4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季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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