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9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張丹桂
被 告 楊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
之14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考)。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7,250元,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而本件就違約金請求部分,縱依本件被告簽訂之本票約定逾
期時被告應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付違約金(0.05÷100×36
5=0.1825,相當年息百分之18.25),核其性質屬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
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已然逾越法
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
顯偏高,且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原告超過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號)
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