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董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貸款利息利率自核貸日起為9.99%,
為期6個月,期滿後即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6%,若有2次以
上延滯繳款紀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
息改按年利率18%計付至本息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自91年
12月31日未按期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29,846元(其
中本金為120,000元)未為清償。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
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金申請書、貸款還款明
細表、債權資料明細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
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