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鍾古滿娣 係朋友關係,因甲○○積欠鍾古滿娣債務,3人乃協商同意以由乙○○出名參加乙○○之友人 李熔佑 擔任會首之互助會,約定每期會款則由甲○○匯款匯入或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乙○○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再由乙○○繳交 李鎔佑 ,俟該會尾會所得整筆會款作為清償上開甲○○積欠鍾古滿娣債務。本件互助會為外標,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88年12月起至92年9月間止,每月4日開標,並自89年起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多加1會。嗣李鎔佑因經濟困難,遂於
90年3月將上開互助會止會,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該互助會已於90年3月止會,竟未告知甲○○,而佯稱該互助會繼續進行,致甲○○陷於錯誤,而連續於90年3月23日匯款2萬元(其中1萬元係支付90年2月遲繳之會款),同年4月16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共詐得2萬元。嗣因甲○○及鍾古滿娣分別於90年4、5月間向乙○○表示要標取該互助會,乙○○見無法隱瞞,始告知鍾古滿娣,甲○○嗣經鍾古滿娣轉告,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止會時,係受鍾古滿娣要求而未告知甲○○止會事宜,以此方法使甲○○每月仍可償還鍾古滿娣1萬元,況甲○○從88年12月起至90年4月,僅匯款至本件帳戶19萬元,非21萬元云云。惟查:
(一)乙○○與鍾古滿娣係朋友關係,因甲○○積欠鍾古滿娣債務,3人乃協商同意以由乙○○出名參加乙○○之友人李熔佑擔任會首之互助會,約定每期會款則由甲○○匯款匯入或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乙○○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乙○○繳交李鎔佑,俟標得該會,整筆會款作為清償上開甲○○積欠鍾古滿娣債務。本件互助會為外標,每會1萬元、會期自88年12月起至92年9月間止,每月4日開標,每年3月、6月、9月、12月加標1會,嗣李鎔佑於90年3月止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鍾古滿娣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9、50頁),上開被告參加李鎔佑互助會及93年3月止會等情,復與證人李鎔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15,39頁),並有會單1份有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甲○○加入本件互助會後,至90年4月共支付會款21萬元至上開 鍾彩良 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匯給被告及以現金存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支付本件互助會會款之用,90年3、4月還有匯款給被告,3月因加會,故匯2萬元,4月則匯1萬元,期間雖有遲繳,但都有繳,所繳會款共計21萬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4-47頁),且有被告上開被告帳戶自89年2月18日起至90年4月16日之存摺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6、67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提出手寫收受甲○○會款資料明細1份,均記載甲○○支付之會款總計21萬元,此有該明細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第69頁),被告所辯甲○○實際交付之會款僅19萬元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甲○○加入本件互助會後,至90年4月共支付會款21萬元應已明確。按本件互助會至90年3月止會已如上述,被告應繳交之會款共計19萬元,且參之上開存摺明細,甲○○於90年3月23日匯款2萬元之前,並未繳交同年2月份之會款,此有該存摺明細存卷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故甲○○於90年3月23日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2萬元,其中1萬元係補交90年2月份之會款1萬元,應無疑問。準此,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詐得之金額應為2萬元。
(三)被告固辯稱:本件互助會於90年3月止會時,受鍾古滿娣要求而未告知甲○○止會事宜云云,惟證人鍾古滿娣堅決否認有對被告作此要求,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其缺錢時叫宋女去標會,但被告不讓她標,後來其自己跟被告說缺錢要去投標,被告支吾其詞,說現在利息很高,過幾天他才說會已經倒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中又結證稱:伊與甲○○都不知道止會,伊與甲○○要標會時,被告都不給其與甲○○標,始知道止會情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0、51頁)。況甲○○以被告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目的在於標得此會後,整筆款項償還鍾古滿娣已認定如前,鍾古滿娣若果要求被告隱瞞止會之事,以使甲○○每月仍支付1萬元,自無可能同意甲○○向被告要求標會。致使被告事跡敗露;再者,該互助會既已止會,鍾古滿娣如與被告共同隱瞞此事,使甲○○繼續按月繳交會款,則甲○○至尾會得標時,必要求取得全部本金利息,屆時利息部分無人支付,鍾古滿娣與被告均難脫干係。且甲○○既然願以按月繳付會款,以標得之會款整筆清償欠鍾古滿娣之債務,顯有還款之意願,鍾古滿娣亦無必要以被告上開所辯之手段詐使被告還款,衡諸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件互助會止會後,未告知告訴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連續於90年3月23日匯款2萬元(其中1萬元係支付90年2月遲繳之會款),同年4月16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共詐得2萬元等事實至堪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於90年3月23日、90年4月16日詐得款項共計2萬元,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詐欺罪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2萬元已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定被告隱瞞止會事實,致告訴人甲○○於90年3月23日、4月16日分別匯入上開被告帳戶2萬元、1萬元,共計詐得3萬元,認定事實尚非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詐欺手段獲取不法財物,固屬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又否認犯行,未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其詐得之金額僅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