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9號原告 陳益村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侯傑中 律師被告 余永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均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擔保訴外人 黃楓林 購買原告與訴外人 趙秀鶯 等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黃楓林未依其與原告訂立之土地「續補充買賣契約(三)」,於104年9月15日給付原告第一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依104年9月16日所訂之「續補充買賣契約(四)」(下稱系爭補充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作為利息損失之補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則係依系爭補充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黃楓林若未依約於104年11月15日1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億1,600萬元,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黃楓林既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票款,自屬有理。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黃楓林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黃楓林出面購買原告與訴外人趙秀鶯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合建房屋,並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買賣價金之擔保。嗣黃楓林拒不配合辦理貸款,亦未履行與被告簽立之合建契約,惟原告竟未向黃楓林求償,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與訴外人黃楓林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黃楓林出面購買原告與訴外人趙秀鶯等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等土地,與被告合建房屋,訴外人黃楓林遂與原告及趙秀鶯等人先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及數份「續補充買賣契約書」,依其等104年9月16日所訂之「續補充買賣契約(四)」第2條約定訴外人黃楓林應於104年11月15日一次給付「尾款1億1600萬元」、第3條約定:「因甲方(即訴外人黃楓林)遲延付款,同意補貼乙方利息之損失200萬元(計算至104年11月15日止),甲方並交付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趙秀鶯等出賣人)兌領,作為利息損失之補償。」,第4條則約定:「甲方若未能於104年11月15日給付乙方尾款,甲方願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120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10411月15日,金額各2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乙方。」,被告遂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系爭3紙支票交予訴外人黃楓林,黃楓林再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惟黃楓林並未依約於104年11月15日給付1億1,600萬元,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亦均未獲付款等事實,有系爭補充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並交付訴外人黃楓林,且未填載發票人,為無記名支票之事實,既如前述,則系爭支票依上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是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楓林即應生票據法上票據轉讓之效力;嗣訴外人黃楓林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即因而取得系爭票據上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黃楓林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縱被告所辯其係因與訴外人黃楓林訂立之合建契約始交付系爭支票,惟黃楓林並未履行上開合建契約,及原告未以黃楓林開立之本票向黃楓林請求給付票款等情屬實,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理由。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則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126,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1│余永椿│100萬元│KZ0000000│104年11月15日│104年11月16日││││││││├──┼───┼───────┼─────┼───────┼───────┤│2│余永椿│200萬元│KZ0000000│104年11月15日│104年11月18日││││││││├──┼───┼───────┼─────┼───────┼───────┤│3│余永椿│1,000萬元│KZ0000000│104年11月15日│10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