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杏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杏如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杏如因犯搶奪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
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竊盜│搶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6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5月15日│103年06月15日│103年0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231、16815、16│第16231、16815、16│第16231、16815、16│││854、18652、19091號│854、18652、19091號│854、18652、1909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07號│103年度訴字第607號│103年度訴字第607號││││、103年度易字第624│、103年度易字第624│、103年度易字第62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07號│103年度訴字第607號│103年度訴字第607號││││、103年度易字第624│、103年度易字第624│、103年度易字第624││││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01月06日│104年01月06日│104年01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28號(編號1、2│第1228號(編號1、2│第1229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月)││└────────┴──────────┴──────────┴──────────┘┌────────┬──────────┬──────────┬──────────┐│編號│4│││├────────┼──────────┼──────────┼──────────┤│罪名│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929、22401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3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判決├────┼──────────┼──────────┼──────────┤││判決│104年01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2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