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9、130、131、13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建安仍不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於105年2月23日凌晨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3日22時5分許,張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並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經張建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48號卷第4至6頁、第33至33頁背面、第35至35頁背面),且為警於105年2月23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5055),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47、48頁)、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9至9頁背面、11、12、1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毒品送驗報告,且依被告供述,非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施用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