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毛重零點參參參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應增加「、」,日期應更正為「103年7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在訴訟法上係單一訴訟客體而具不可分性,如某法院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他部亦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本案被告徐嘉麟之住、居所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均非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係於本院轄區(臺北市松山區)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又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施用毒品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既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於被告實質上一罪之他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0.3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內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