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告 陳金福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李文瑜 徐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訴外人 潘品言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受有重傷,經開刀治療半年後仍不能復原,嗣經高雄長庚醫院外傷骨科醫師轉介至神經專科醫師診療結果,原告左手肌力與右腳肌力均為三分力,且中樞神經受傷導致腰脊神經根與頸神經根病變、腕隧道症候群,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第7級)、障害項目11-3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級)、障害項目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級)。系爭車輛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102年5月23日與潘品言調解成立,潘品言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然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127萬元,惟僅請求60萬元以支應系爭車禍所花費及日後醫療費用等各項生活開銷,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後原告依高雄長庚醫院10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主張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骨折已幾乎完全癒合,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殘廢等級,且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腦血管科初診日期為102年11月22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已近10個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頸神經根病灶,腕隧道症候群」病症,顯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被告自無從理賠殘廢保險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一)原告於102年1月16日與潘品言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車禍。
(二)原告於102年1月16日因系爭車禍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為「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
(三)原告與潘品言於102年5月23日調解成立,潘品言同意給付原告28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被告為潘品言所騎乘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公司。
(五)原告於102年7月24日有至高雄長庚醫院為肌電圖檢查。
(六)原告於102年8月23日有至高雄長庚醫院為神經電生理檢查。
(七)102年12月13日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左側頸神經根病灶、右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與右正中神經病變,目前左手指有部分關節活動限制,不宜從事粗重工作」。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障害項目2-4、11-34、12-29?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障害項目2-4、11-34、12-29?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左手肌力與右腳肌力均為三分力,且中樞神經受傷導致腰脊神經根與頸神經根病變、腕隧道症候群,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11-34、12-29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固提出102年12月13日、103年7月3日、10
3年7月4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肌電圖檢查報告等證物(見本院卷第6、8、89、108頁),以證明確因系爭車禍導致殘廢乙節,然原告於102年1月16日因系爭車禍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為「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年2月1日、102年7月12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1、107、109頁),原告雖於102年7月24日有至高雄長庚醫院為肌電圖檢查,於102年8月23日有至高雄長庚醫院為神經電生理檢查,並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頸神經根病灶,腕隧道症候群」病症,醫囑為「左側頸神經根病灶、右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與右正中神經病變,目前左手指有部分關節活動限制,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惟上開病症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已有數月之久,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導致,已有疑義,且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已達終生無法復原之殘廢狀態及上開病症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導致等情,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見本院卷第73頁),該院於103年12月1日函覆稱:「依病患103年7月
4日最近一次回診病情研判,其骨折處幾乎已完全癒合,可藉由復健治療改善,評估應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障害狀態。另病患於102年11月22日至本院腦血管科初診,並持續回診,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
103年11月21日,其臨床症狀及經神經電生理檢查後診斷為腰薦椎、頸神經根病症及腕隧道症候群,就臨床而言,如上開症狀為車禍事件後方引發,可能與車禍事件有關聯性,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月2日雙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104年1月2日就醫,X光檢查呈現骨折處已癒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骨折傷勢已痊癒,而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障害狀態,至於腰薦椎、頸神經根病症及腕隧道症候群,可能與車禍事件有關聯性,惟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經本院就原告所受「腰薦椎、頸神經根病症及腕隧道症候群」傷勢是否永久不能復原及是否為系爭車禍外力撞擊造成等情,再次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見本院卷第118頁),該院復於104年3月12日函覆稱:「 陳君 (即原告)係於102年1月16日因外傷事故至本院就醫,並於8月23日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顯示頸、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及右正中神經症狀而於11月21日至腦血管科初診,依病患病情而言,其頸、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可能為退化所致,雖無車禍前相關病史得佐,惟就臨床而言,係可合理懷疑係原有疾病症狀加重,至右正中神經損傷,則與外傷事件無關聯,病患於104年1月23日最近一次回診時其仍主訴腰痛影響睡眠,就醫學而言,無法判斷其上開症狀是否屬永久性不能復原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頁),已明確表示原告之頸、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為退化所致,係原有疾病症狀加重,右正中神經損傷則與外傷事件無關聯,且無法判斷其上開症狀是否屬永久性不能復原之傷害,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頸神經根病灶、腕隧道症候群病症,亦難認原告所受傷勢已達永久無法復原之情形,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障害項目2-4、11-34、12-29,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7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已經癒合,而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障害狀態,又原告之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頸神經根病灶、腕隧道症候群病症,無法證明為系爭車禍所導致,並無法判斷其上開症狀是否屬永久性不能復原之傷害,均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障害項目2-4、11-34、12-29,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