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4號),嗣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105年度易字第162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坦 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 莊志賢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①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入監,102年8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②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入監,103年11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③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入監,104年3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④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日入監,104年9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莊志賢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後之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4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
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搜索票,於翌(2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依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同年月30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相同處所,以相同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調查販毒案件,通知莊文賢於同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基隆市警察局說明,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105年度易字第162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賢於本院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執行搜索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檢體編號:081792)【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卷第10頁、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頁、第34頁、第35頁、第4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4號卷第8頁、第9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第20頁】,並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在卷可佐。又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難以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經警以毒品原物2合1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1紙、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卷第11頁、第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志賢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經觀察、勒戒及刑罰
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參以被告之犯後坦認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並有被告104年11月24日、12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第124號卷及第2175號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好好反省自己所為致關心自己的家人親朋好友受到多少痛心無奈,並自我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重新過著不吸毒、建康的有意義人生。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只(蓋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或附著於內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以毒品原物2合1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已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4只,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並據被告供明綦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扣案殘渣袋內含微量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