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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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十五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等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二四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四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出賣於債務人甲○○,若其未取得新所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地,乃無權占有,若係受甲○○之指示而管理系爭房地,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甲○○為占有人,應受點交。丙○○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其所提出之電費收據、戶籍謄本,並無從據以認定其有何正當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又依債務人甲○○於向抗告人申請抵押貸款時曾出具聲明書,明載就系爭房地並未提供第三人使用或租賃與第三人,自不能因丙○○提出之收據或謄本,即認定其有正當使用權利。乃原裁定法院未查,駁回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丙○○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予以除去,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點交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修正前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著有明文。若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就抵押物租賃他人或借貸他人使用,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抵押權人之聲請,以裁定除去其權利而拍賣之(司法院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參照)。是若用益權或租賃權關係乃成立於抵押權發生前者,該用益權即不受抵押權之影響,自屬當然。查:丙○○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戶籍早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遷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用電戶之戶名亦係丙○○,丙○○亦曾於八十五年八、九月、八十八年九月,以其玉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作為轉帳繳納系爭房地之電費,有戶籍謄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函及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三件可憑,而原執行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查封時,丙○○當時確住於系爭房地上,有筆錄可按,綜上,丙○○顯於抗告人因設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前,即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雖債務人甲○○曾出具聲明書,表示於系爭房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但抗告人既未曾親自履勘查明,而債務人為求貸款順利,難免出具不實之聲明書,是甲○○出具之聲明書,並不能據以推翻丙○○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占用之事實。
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除去丙○○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權,於法無據,原裁定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