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登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登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附近某田地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4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永靖夜市後方,因另案為警緝獲,許登秋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實施盤查之員警自首坦承本件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登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4頁,本院卷第100、105、106頁),其於104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採尿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5日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為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行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保護程度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
後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4月確定(第2案);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94、18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4月(共2罪)確定(第3案);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確定(第5案);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6案);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8案);上開第1至8案罪刑,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
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坦承本件犯行,配合採尿送驗,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首坦承犯罪,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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