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玉華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5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玉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數罪併罰之案件與合於減刑條例之數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解釋,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在兩案合於數罪併罰,前案已執行完畢,後案未執行完畢,前案合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即應同一適用,認前案已執行完畢,不得再聲請依同條例減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尚不包含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是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該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
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旨揭說明,自不因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改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此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即與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須「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之要件未合,不得再聲請法院依同條例裁定減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裁定減刑部分,應予駁回。次查,如附表所示各罪刑,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其最後事實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而本院既非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最後審理之事實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受刑人童玉華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犯│備註││││││訴)機關├─┬─────┬─────┼─┬─────┬─────┤法條│││││││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院│││院││期│││││││││││││││││├──┼──┼─────┼─────┼────┼─┼─────┼─────┼─┼─────┼─────┼──┼────┤│1│偽造│有期徒刑4│95.02.21│彰化地檢│彰│104年度簡│104.11.30│彰│104年度簡│105.01.13│刑法│彰化地檢│││印文│月,如易科││104年度│化│字第1372號││化│字第1372號││第│105年度││││罰金,以新││偵字第│地│││地│││217│執字第││││臺幣1千元││5440號│院│││院│││條第│532號(││││折算1日│││││││││1項│已執畢)│├──┼──┼─────┼─────┼────┼─┼─────┼─────┼─┼─────┼─────┼──┼────┤│2│竊盜│有期徒刑6│95.02.21│彰化地檢│中│104年度上│105.01.13│中│104年度上│105.01.13│刑法│彰化地檢││││月,如易科││95年度偵│高│易字第1105││高│易字第1105││第│105年度││││罰金,以銀││字第2077│分│號││分│號││321│執字第││││元300元即││號│院│││院│││條│814號││││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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