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345號

原告 陳振富

被告 林孝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二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790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更正被告積欠之租金(112年5月15日至113年4月15日)及電費(112年5月至112年7月)共計為11萬1,4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0,807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17萬9,400元《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7萬9,400元(按系爭房屋為非自住且營業用,課稅現值應合併計算,即住家非自住部分14萬4,000元+非住家營業用部分3萬5,400元=17萬9,4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11萬1,407元,合計共29萬0,8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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