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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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31號抗告人 沈育莛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對人 黃秋雪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831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434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34元。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8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1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並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惟抗告人前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頁),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434元(計算式:1萬7434元-1,000元=1萬6434元)。本院前揭裁定未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而命為全數補繳,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本院將送交抗告法院處理。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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