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秋雪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沈育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43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不得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其他超過1600公斤重之小客車,停放在登科鴻運社區大樓地下機械停車位B3-25停車格內。⒉被告應將已下陷之原告所有編號B3-24機械停車位,調整恢復呈水平狀態。⒊被告應偕同原告一併與訴外人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B3-25與B3-24之「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勞務承攬契約」並按月給付訴外人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其中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利益均係保障其B3-24機械停車位正常使用,並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不行為及行為,原告倘因勝訴而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而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致難以估算,客觀上尚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聲明第1項至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0萬元=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30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2,970元。
(二)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500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勒令系爭24號車位現有升降機組未更新前禁止使用,核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1500元(計算式:1,500元+165萬元=165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