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7號聲請人 袁依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偉晨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再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則明文,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㈥1億元以上者,5,000元。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未繳納裁判費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聲請人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補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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