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樟選任辯護人劉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樟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坤樟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殺人未遂之重罪,基於人之常情,所涉重罪其逃亡機率將會提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又被告與 林康秀葉 就系爭房屋已有20至30年之糾紛,於本案爆發手持柴刀前往系爭房屋的時間為凌晨,乃一般人均休息時間,被告欲擊破房門進入該房間尋仇,且亦實際上有攻擊被害人 莊旻娜 ,造成其頭皮撕裂傷的舉動,本院考量目前案件進度且權衡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上情,於比例原則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足見被告之殺人未遂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業已危害被害人莊旻娜之身體法益,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葉培靚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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