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77號

原告 黃秋雪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育莛 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核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不得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其他超過1600公斤重之小客車,停放在登科鴻運社區大樓地下機械停車位B3-25停車格內。二、被告應將已下陷之原告所有編號B3-24機械停車位,調整恢復呈水平狀態。三、被告應偕同原告一併與訴外人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B3-25與B3-24之「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勞務承攬契約」並按月給付訴外人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不行為及行為,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屬財產權訴訟,陳報調整費用為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3000元=7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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