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憲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1段與辛亥路1段34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適有告訴人 謝銘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沿第4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臂、左肘及左小腿挫擦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19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