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42號原告 鄭琇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並重新提出蓋用允成汽車有限公司大小章起訴狀暨起訴狀繕本各1份。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另觀之起訴狀所檢附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欄記載對象係「允成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國書 」,原告「鄭琇文」顯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非交通裁決處分之相對人,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將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更正為「允成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國書」方為適法,並重新提出蓋有允成汽車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起訴狀暨起訴狀繕本各1份,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或補正不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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