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96年5月8日為無照駕駛」、「甲○○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使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