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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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連興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按: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行駛,行經南榮路50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在交岔路口處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韋霖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直行,被告所駕之機車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右側前胸壁、腹壁、左側前臂等多處傷害。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韋霖告訴被告林連興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民事特別權限受任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8月20日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並已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辛茹
法官曾淑婷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