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晨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晨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新臺幣(下同)700元賠償金,所竊財物亦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警詢筆錄及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
1紙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00號被告江晨寧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晨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8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康瀚商旅前騎樓,徒手竊取 吳意純 所有置於機車後照鏡上之水藍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經吳意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嗣江晨寧 於同日22時7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嘉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96巷與文武一街口,因張嘉祐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察覺江晨寧頭戴失竊安全帽予以查扣(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晨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意純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查獲照片及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