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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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林鉦倫 法定代理人 林源益 相對人 吳柏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6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復按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此為票據法第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並不完全,如簽名於票據仍難生效,但依票據行為獨立性之原則,應亦不影響其他簽名者之效力。故予增列,並改「權利義務」為「效力」,以期更為明確。」,可知票據行為乃屬單獨行為,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自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立本票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民法第78條規定,其所為票據行為,無效。其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在卷可查,惟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未有配偶,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司票卷第17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月2日,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顯然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觀卷附之系爭本票(見司票卷第9頁),其上並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則就系爭票據在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實無從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應認抗告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為無效。是以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請求。
五、至抗告人是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攸關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有無效力、是否需負票據債務及相對人得否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自應由相對人即執票人另行起訴以資確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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