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簡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9,5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第2項及信福貸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福貸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79頁、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239
********9361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9年12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9,747元未為給付,其中84,311元為消費款、4,236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84,311元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自107年12
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8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69,03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1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萬2千元,約定自108年
10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8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35,97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又於109年2月25日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9年2
月2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8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83,78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貸款額度動用申請書、信福貸約定書、存摺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4頁、第77至101頁、第11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江慧君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89,74784,31115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269,034269,03415.78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135,977135,97715.06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貸283,783283,78312.78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778,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