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飛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飛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牙喇叭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飛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之「 賴萬盛 」均應更正為「 賴萬勝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1年許,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賴萬勝所有、放置在其所經營之商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99元之藍牙喇叭1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價值899元之藍牙喇叭1個(未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99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