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5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謝金龍 (原名 謝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63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及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0,8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63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5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變更聲明書狀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39、35頁),核原告所為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喪失期限利益,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692,6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3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