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筆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筆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筆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75、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8年1月22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1年許,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蘇雀貞 發生口角衝突,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血腫、右臂擦傷、左小腿瘀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主動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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