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59、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倫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參輛,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第一審案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9年10月9日前案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共3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告訴人 吳家啟 、 張欣華 、 洪睿筵 所有之自行車各1輛(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價值不詳、4,000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就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為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第7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3次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自行車共3輛(價值各為16,000元、價值不詳、4,00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