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K牌皮夾壹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原燒禮券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怡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9時34分許,在 林淑真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富王」早餐店內,趁林淑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淑真包包內之MK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信用卡3張、身分證3張、健保卡
2張、原燒禮券2張、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怡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包包內皮夾,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林淑真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共15,000元,但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01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06年12月18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所得之MK牌皮夾1個、現金12,000元、原燒禮券2張,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賠償分文,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內尚有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然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偵卷第4、34頁),且上開證件、卡片本身財產價值不高,被害人均可掛失申請補發,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