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俊彥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於攝取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乘客上路,駕駛於省道台1線重要幹道,行經不是特別要求駕駛技巧之路段,自撞安全島肇事,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遠逾成罪門檻,有高度危險性,即使其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不應從輕量處低度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87號被告廖俊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彥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19時50分許起至20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之友人住處,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2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林政傑 )上路。嗣於當日20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員村加油站前,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林政傑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廖俊彥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