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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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享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享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刪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補充為「…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亦確實已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享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本即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244號被告劉享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享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7月11日10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由上司駕車送其返回高雄市○○區○○路2巷34號住處,返家後,猶於同日16時1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高雄市杉林區月眉工地取物,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愛路口時,不慎與 潘西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西教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享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狀態,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