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竣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竣元犯如附表所示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竣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42號判決要旨參照、50年臺非字第111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原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均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而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檢察官得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許竣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各所示判決撤銷改判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民國99年9月10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之│││││││││││││案件│├─┼────┼──────┼────┼──────┼──┼────┼────┼──┼────┼────┼───┤│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99年6月8│板橋地檢99年│板橋│99年度簡│99年8月│板橋│99年度簡│99年9月│是│││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日晚間9│度毒偵字第49│地院│字第6720│10日│地院│字第6720│10日│││││,以新臺幣1,│時15分經│34號││號│││號││││││000元折算1日│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99年6月│板橋地檢99年│板橋│99年度簡│99年9月│板橋│99年度簡│99年9月│是│││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21日晚間│度毒偵字第61│地院│字第7549│8日│地院│字第7549│29日│││││,以新臺幣1,│8時許│21號││號│││號││││││000元折算1日││││││││││├─┼────┼──────┼────┼──────┼──┼────┼────┼──┼────┼────┼───┤│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99年7月│板橋地檢99年│板橋│99年度簡│99年10月│板橋│99年度簡│99年12月│是│││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11日下午│度毒偵字第67│地院│字第8585│19日│地院│字第8585│6日│││││,以新臺幣1,│1時許│09號││號│││號││││││000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2月│99年8月│板橋地檢100│板橋│100年度│100年6月│板橋│100年度│100年7月│是││││,如易科罰金│27日上午│年度偵緝字第│地院│簡字第44│22日│地院│簡字第44│26日│││││,以新臺幣1,│6時30分│1410號││99號│││99號││││││000元折算1日│許│││││││││├─┼────┴──────┴────┴──────┴──┴────┴────┴──┴────┴────┴───┤│備│㈠編號1所示罪刑,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38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編號2所示罪刑,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36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㈢編號3所示罪刑,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36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㈣編號4所示罪刑,原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38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㈤編號1、2、3、4所示罪刑,原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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