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璿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璿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編號2之待證事實欄「被告王璿宇採集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應更正為「被告王璿宇採集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同表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00號」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王璿宇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1年
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璿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被告王璿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城鎮○○○路○巷○○號現居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璿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下午1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101年8月10日通知王璿宇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驗尿液,王璿宇同意前往後,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璿宇之供述│坦承曾經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觀察勒││││戒。│├─────┼──────────┼────────────┤│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被告王璿宇採集尿液編號為│││分局偵辦毒品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及姓名對照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分局委請詮昕科技股份│,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有限公司鑑驗濫用藥物│呈陽性反應,被告於採集驗│││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尿前回溯96小時有施用第二│││號00000000、檢體編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Z00000000000000號│。│││)││├─────┼──────────┼────────────┤│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表│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