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上訴人甲○○
己○○庚○○戊○○丙○○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除佈民有限公司及辛○○之部分確定外,關於被上訴人等七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之。
⒉右開廢棄部分,即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九萬元整,及自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丁○○、乙○○、丙○○部分: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及證據: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甲○○、庚○○、戊○○、己○○部分: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庚○○、戊○○、己○○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佈民有限公司(以下稱佈民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借據,向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並由原審共同被告辛○○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繳納本息,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四.四碼計算,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佈民公司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四萬元,依該借款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等即應連帶償還,惟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原審被告佈民公司、辛○○及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二百三十四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就佈民公司、辛○○部分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未據該二人聲明不服;就被上訴人部分,除就其中二十五萬元本息暨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外,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到場被上訴人丁○○、乙○○、丙○○等則以:伊等最初擔保之借款契約內容,係借款三百萬元,以壹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金,每月自應攤還本金十二萬五千元,不知為何改為每月僅攤還本金三萬元,影響伊等保證之風險及意願,此項擅自更改行為,應有民法第七百五十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時,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適用,伊等自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佈民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其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項如前載,並由原審共同被告辛○○及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而該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計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四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且為到場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到場被上訴人等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審究者,乃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究應否仍應負保證責任。
五、查依卷附兩造不爭之借據影本記載:「一、茲借到新台幣參佰萬元...三、借款期間訂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其第五條償還方式固記載「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惟上訴人謂:佈民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向伊申貸參佰萬元時,由當時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還款辦法為『按期繳息,屆期還本』、授信方式為『信保』,該授信申請書呈總行批覆,原授信審查批覆書內容批示『二、本件准予辦理:短放參佰萬元整,期間壹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並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六成。』復再批示:『一、准予不送信保基金保證。二、改為中放參佰萬元整;期間二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每月按月攤還本金參萬元整,屆期尚欠全部收回。』於此,伊公司自應依該授信審查批覆書製作借據,然因公司經辦人員一時之疏失,而將該借據第五條誤填寫為『以壹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云云。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據提出與其所稱相符之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查批覆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五一、五二頁);該授信審查批覆書所載最後批准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而系爭借據訂立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四日,在該批示核准日期之後,復參之主債務人佈民公司償還系爭借款之金額,自始即以每月償還三萬元本金,亦有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附具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帳目可資為憑,相互為證,足認上訴人與佈民公司訂立之借款契約,其償還方式自始即合意以「每月按月攤還本金三萬元,屆期尚欠全部收回」方式為之。從而,上訴人所稱借據第五條「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之記載,係其承辦人員一時之疏失所誤填,應可採信。按借款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故上開誤載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實際約定每月按月攤還三萬元之償還方式之效果。又上訴人與佈民公司既自始即約定以每月攤還三萬元本金之方式償還,當亦不發生被上訴人所稱更改償還方式而有延期清償之問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保證契約為從契約,除非以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外,須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無主債務存在,即無保證契約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為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而其保證契約成立之時,其主債務已成立,其主債務之內容關於償還之方式既如前述,依其保證契約為從契約之性質,其保證之債務自係上述償還方式之主債務,到場被上訴人以該借據誤載之部分,主張其保證者為該誤載之償還方式之債務,並進而辯謂係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云云,自不可取。況被上訴人不爭之上開借據第三條明載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是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債權人)同意將每期清償金額由十二萬五千元改為三萬元清償(假設情形),然其延後清償部分,其清償期既仍在原債務之上開二年期間之內,被上訴人自亦不得藉以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系爭借款每期償還三萬元,與每期償還十二萬五千元,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亦非絕對較重,蓋因每期償還十二萬五千元,主債務人所負履行債務之負擔較重,其未能如期履行清償而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機率相對提高,則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提前發生之機率,亦將相對提高。因此,被上訴人所稱其之保證風險因之加大云云,自非盡符事實。綜上,到場被上訴人執其前開情詞,主張不負保證責任,自不能認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借款保證責任,依法即無不合。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佈民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未清償之借款二百三十四萬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均屬正當。原審就被上訴人連帶保證部分僅就其中二十五萬元(即借款最後到期前之二期)本息及違約金判命給付,駁回上訴人超過該金額部分之訴,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求為命被上訴人就該被駁回部分再為給付,核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二百零九萬元及按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諭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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