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82號

原告 粟振庭

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訴訟代理人 蔡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茲行政執行法中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中就分

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既未另有規定,則揆諸行政執行法第26條

之規定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意旨,本件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不合。

二、再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另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委任資格,質疑其不可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云云。然被告為中央機關,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所屬人員且已提出委任狀,依照前述規定,本院自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原告前開所指,顯有違誤。

三、原告主張:

 ㈠其與訴外人法務部○○○○○○○間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件),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被告以105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被告以105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惟被告向原告追討暫免之裁判費等強制執行之,於法顯屬未洽。為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0年度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中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之分配表內關於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零。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既然是由國庫先行墊付,應該由國庫對原告請求,而不是被告,另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也認同原告之理由,並在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更正為零。

 ⑵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0年度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件實施分配,並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經該署於111年4月13日及5月23日以士執辰110年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分配表中序號5債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列新臺幣(下同)128,084元之債權,其認為應更改為:0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向原告徵收訴訟費用,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雖經被告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原告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被告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認原告應向被告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760元及利息,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確定。綜上,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徵收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誤解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曾以法務部○○○○○○○為被告,向被告提起系爭國賠事件,原告於系爭國賠事件審理時曾向聲請訴訟救助,經被告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系爭國賠事件經法院審理後,業已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被告復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確定系爭國賠事件訴訟費用額為205,760元,原告因未繳納前述訴訟費用額,被告遂移由被告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然因強制執行標的位於本院轄區,被告民事執行處遂囑託本院執行,因原告另有未繳納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罰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以110年度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由士林分署扣押原告部分財產,本院遂將系爭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併由士林分署併案執行,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於系爭執行事件曾陳報系爭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128,031元,利息為53元,合計債權金額為128,084元。士林分署於111年5月6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前述128,031元本金債權及53元利息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序號5普通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國賠事件歷審判決、被告110年8月19日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後核閱無訛後影印附卷,前述事實,應認為真正。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係由國庫先予墊付,被告並非國庫,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前述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故系爭分配表序號5所列被告之128,084元債權(即128,031本金債權及53元利息債權),應更改為0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卷附系爭國賠事件民事歷審判決,系爭國賠事件訴訟費用均命由原告負擔,雖原告於系爭國賠訴訟審理時經被告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依前述規定,被告為系爭國賠事件第一審受訴法院,被告於系爭國賠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需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系爭國賠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被告復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確定系爭國賠事件訴訟費用額為205,760元,此裁定已於110年9月6日確定,依照前述規定,被告本應向需負擔系爭國賠事件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系爭國賠事件訴訟費用額205,760元,原告未為繳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嗣併由士林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內依被告所陳報債權金額列為序號5之普通債權內,難認系爭分配表有何違誤之處,原告前述主張,難認有據。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士林分署業已將系爭分配表內關於被告債權更改為0元等情。然士林分署係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曾就被告債權存否聲明異議,士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9、40、41條等規定,將原告所為之聲明異議內容,於111年4月13日以士執辰110年公寓執罰專字第00000000號函文請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向士林分署提出是否反對如該函說明一所示原告聲明異議內容,士林分署並非以此函文將系爭分配表內被告之債權金額更正為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請求士林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1年5月6日所為系爭分配表內關於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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