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25號抗告人 葉福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4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指定受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即相對人,並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有該本票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40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0頁)。相對人於91年間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91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嗣因執行無著,經臺北地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40435號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影本可稽(見執行卷第37至38頁)。相對人復於106年10月5日執上開債權憑證、本票正本,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羅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有之存款債權(106年度司執字第174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見執行卷第1頁)。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有執行命令可按(見執行卷第5頁)。惟台新銀行羅東分行聲明異議,陳明抗告人並未於該行設立存款帳戶,有函文可證(見執行卷第10頁)。至於抗告人雖於中華郵政設立存款帳戶,但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258元,亦有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影本可查(見執行卷第5頁)。執行法院遂於106年11月22日通知相對人,因抗告人僅對中華郵政有存款債權258元,故不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並檢還債權憑證等情,有函文可稽(見執行卷第36頁)。
三、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自89年間即因案入監執行,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收受相關借貸債權資料或任何訴訟文書云云,則屬於抗告人是否另依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並非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併予敘明。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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