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倘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已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頁)。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亦有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27頁),依首揭說明,本件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法院送達判決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於107年3月31日屆滿,此日雖為星期六,但該日為調整上班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6月5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60047991號函暨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宜蘭監獄於該日確有補行上班,並收受受刑人提出之書狀,復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4頁),從而,被告至遲應於107年3月31日提出上訴始屬合法。惟其遲至107年4月2日始向宜蘭監獄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其上蓋有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