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儲著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前述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有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儲著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罪刑後,分別依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居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為送達。對住所送達部分,由被告之受僱人 儲渝璇 於107年4月20日為收受;對居所送達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年4月24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80、226、
227頁)。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法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依據前述說明,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最先送達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算10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5月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從而,被告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秋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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