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晉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晉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汪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10月19日核准重核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重核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0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70186727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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