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志宗無罪部分撤銷。
鄭志宗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曾義修 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下午
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段○○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旁之停車場起步,欲進入合圳北路車道並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左迴轉往蘆竹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貿然起步駛入合圳北路車道,適有被告鄭志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內定八街方向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於108年1月22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108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惟檢察官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已於108年3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