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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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中以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詎婚後被告於30餘年前嗜賭如命
性情大變,負債累累,經常毆打原告及恐嚇要原告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72號通常保護令,惟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竟於95年10月17日又持球棒毆傷原告,被告因而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罪入獄服刑,被告遂恐嚇原告及家人說出獄後要放火燒屋,並要殺死兒子、媳婦、孫子要解決掉後,才能去法院吃免錢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等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離婚,復經證人 黃堃倚 證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伊舒